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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

所屬地區
全國
法規性質
其他
發布機構
國務院
發布時間
2026-05-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83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已經2026年5月9日國務院第8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

總理 李 強

2026年5月1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促進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加強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推動礦業高質量發展,保障礦產資源安全。

第三條 礦產資源目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

礦產資源目錄包括礦產資源礦種和分類。

第四條 國家加大對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的投入力度,加強基礎性地質調查隊伍建設,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有序參與基礎性地質調查,提升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質效。

第五條 國家完善財政、金融、土地、生態環境、產業、進出口等方面政策措施,健全戰略性礦產資源探產供儲銷全鏈條統籌和銜接體系,加大對戰略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加工、貿易、儲備等的支持力度,推進戰略性礦產資源產業優化升級,提升礦產資源安全保障水平。

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研究提出,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確定和調整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應當統籌考慮下列因素,對相關礦產資源開展評估:

(一)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國家安全的重要程度;

(二)國內資源稟賦情況、緊缺程度以及對外依存度;

(三)相關產業鏈供應鏈的韌性和安全水平;

(四)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對國務院確定的特定戰略性礦產資源,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規劃管控、總量調控、限定開采主體等保護性開采措施。

第六條 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九條規定編制并經批準的礦產資源相關規劃應當依法公布。開展地質調查以及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應當符合礦產資源相關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就特定領域、特定區域的礦產資源或者特定礦種的勘查、開采、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等編制相關規劃,相關信息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信息系統。

第七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積極促進礦產資源領域國際投資、貿易、技術等合作,維護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穩定。

開展海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遵守我國法律、法規以及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相關法律,信守合同,尊重當地習俗和文化傳統,注重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加強安全風險防范,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依法接受我國相關部門和駐外外交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礦業權

第八條 礦業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出讓;對緊缺程度高、資源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戰略性礦產資源,或者對勘查開采技術、生態環境保護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區塊,優先通過招標方式出讓探礦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相關礦產資源需由特定主體勘查、開采;

(二)為保障礦山安全生產或者礦業權合理設置等,需要在登記的開采區域深部、上部繼續開采礦產資源或者在其周邊進一步開采零星分散礦產資源;

(三)同一礦業權人在其登記的相鄰勘查、開采區域之間無法單獨設置礦業權的夾縫區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為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急需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的,經國務院同意,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直接授予采礦權。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組織礦業權出讓。

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礦業權出讓:

(一)戰略性礦產資源;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

(三)我國領海及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前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礦業權出讓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同一礦種的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實行同級管理。礦業權出讓涉及多個礦種的,出讓權限按照主礦種確定;難以確定主礦種的,按照出讓權限最高的礦種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產資源相關規劃和礦產資源供需形勢等,加強對礦業權出讓工作的統籌安排,對符合出讓條件的及時安排出讓。

礦業權出讓前,出讓礦業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稱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進行核查,確保擬出讓的勘查、開采區域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管控要求。

探礦權出讓以經緯度劃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

除符合規定的情形外,新設采礦權范圍不得與已設采礦權垂直投影范圍重疊,可集中開發的同一礦體不得設立2個以上采礦權。

第十一條 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可設立探礦權的區塊來源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獎勵或者補償;參與該區塊探礦權競爭性出讓的,同等條件下優先取得探礦權。

第十二條 通過競爭性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提前在其門戶網站、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等公告擬出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出讓方式、競爭規則、保證金收取、風險提示、受讓人的技術能力等條件及其權利義務等事項。公告期限不少于30個工作日。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創造和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保障各類主體依法平等參與礦業權競爭性出讓。

第十三條 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與依法確定的受讓人以書面形式簽訂礦業權出讓合同。

礦業權出讓合同簽訂后,因礦業權出讓部門核查有誤等導致礦業權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管控要求,無法進行勘查或者開采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返還礦業權出讓收益;造成受讓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四條 礦業權受讓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出讓合同約定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占用費等有關費用。礦業權有關費用征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收或者免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一)勘查、開采低品位、難選冶礦產資源;

(二)對礦產資源實行綜合開發利用成效顯著;

(三)依法組織實施礦產資源應急性開采;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出讓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

第十五條 探礦權的期限為5年,期限屆滿可以續期,續期最多不超過3次,每次期限為5年。對石油、天然氣以及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戰略性礦產資源,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增加續期次數。

采礦權的期限結合礦產資源儲量和礦山建設規模確定,最長不超過30年。確定采礦權期限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采礦權期限屆滿,登記的開采區域內仍有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的,可以續期。

礦業權期限屆滿前,因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依法收回礦業權;礦業權被收回的,應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十六條 申請礦業權續期的,礦業權人應當在礦業權期限屆滿前6個月至3個月內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提出申請。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在礦業權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續期的決定。

第十七條 辦理探礦權續期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比例核減勘查區域面積。但是,已經探明礦產資源或者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情形的勘查區域,不計入核減面積計算基數。

因生態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已設立探礦權的部分勘查區域無法繼續勘查的,可以按照規定憑相關證明文件抵扣需核減的面積。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將其探礦權轉為采礦權的,應當在探礦權期限內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礦產資源儲量報告(以下簡稱儲量報告)等材料。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與該探礦權人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設立采礦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所探明礦產資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由該探礦權人以外的特定主體開采;

(二)所探明礦產資源未達到有關產業政策規定的儲量規模或者產能要求;

(三)所探明礦產資源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轉為采礦權,或者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已不具備開采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礦業權可以依法轉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不得轉讓:

(一)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礦業權,持有不滿5年;

(二)礦業權依法被查封;

(三)礦業權權屬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

(四)礦業權出讓合同約定礦業權不得轉讓;

(五)國家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直接授予的采礦權,未經原授予采礦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轉讓。

因股權轉讓等導致實際控制人變更的,礦業權人應當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礦業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具備該礦業權出讓時要求的受讓人的技術能力等條件。

第二十一條 礦業權轉讓的,轉讓人、受讓人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礦業權轉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礦業權轉讓合同應當對礦區生態修復義務履行有關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礦業權轉讓后的期限為該礦業權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二條 礦業權設立、變更、轉讓、抵押和消滅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礦產資源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國家出資勘查礦產資源,是指由中央財政或者地方財政出資,為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而開展的礦產資源勘查。國家出資勘查礦產資源的,憑項目任務書開展地質勘查工作,無需取得探礦權。

采礦權人在登記的開采區域內為開采活動需要進行勘查,以及在登記的開采區域深部、上部進行勘查的,無需取得探礦權。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在批準的作業區域和建設工期內,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無需取得采礦權。采挖的砂、石、黏土的處置應當遵守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不得自行處置(建設項目施工自用除外)。

前款所稱批準的作業區域,不包括建設項目施工臨時用地區域。

第三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采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基礎性地質調查技術標準和規范體系。

從事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對調查成果的質量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基礎性地質調查成果質量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依法開展的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基礎性地質調查成果發布管理,按照規定權限統一發布基礎性地質調查成果信息;信息發布前應當依法進行保密審查,不得發布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的成果數據。

第二十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為建設單位提供建設項目占地范圍內礦產資源分布和礦業權設置情況查詢服務。

建設項目確需壓覆已經設置礦業權的礦產資源,對礦業權人正常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直接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壓覆前與礦業權人協商,并依法給予礦業權人公平、合理的補償。因礦產資源被壓覆依法需要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礦業權人應當依法辦理。

建設項目確需壓覆戰略性礦產資源的,應當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開發邊界內的建設項目確需壓覆戰略性礦產資源的,有關審批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簡化。

經科學評估,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但不直接影響正常勘查、開采活動的,可以不作為壓覆礦產資源處理。

第二十八條 礦業權人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作業前,應當分別編制勘查方案、開采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未取得相應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勘查、開采作業。

編制勘查方案,應當根據勘查礦種和范圍、勘查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以及綠色勘查等勘查工作要求,明確勘查區域,合理選擇勘查工作方法,并對勘查活動結束后的清理恢復等作出安排。

編制開采方案,應當根據開采礦種和范圍、資源賦存情況、開采技術規范,以及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綠色礦山建設等開采工作要求,合理選擇開采方式、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并對空間使用以及資源綜合開采、綜合利用的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

綜合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結合儲量報告和開采方案,根據開采實際合理確定并登記開采礦種。

第二十九條 申請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應當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提交申請書、礦業權證書,以及相應的勘查方案或者開采方案等材料。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核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受理申請后,可以組織專家對勘查方案、開采方案進行評審,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評審意見。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審查期限內,費用不得由礦業權人承擔。

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期限屆滿日期與探礦權、采礦權期限屆滿日期一致。

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核發采礦許可證后,應當及時通知開采區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落實采礦權勘界工作。

第三十條 礦業權人可以在辦理礦業權登記時一并申請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礦業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重新申請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礦業權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勘查方案、開采方案進行勘查、開采作業。

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發生變化的,探礦權人應當調整勘查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

開采方式發生重大變化或者開采的主礦種發生變化的,采礦權人應當調整開采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并重新核發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礦業權人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作業前,應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核準(備案)、用地用海、生態環境、安全生產等方面相關手續;涉及軍用土地的,還應當經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相關規定報經批準。

采礦權人編制礦山開發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初步設計(油氣田開發方案)等,應當與開采方案相銜接。

第三十四條 自然保護地范圍內可以依法開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礎性地質調查、戰略性礦產資源遠景調查和規定范圍內的戰略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礦產資源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稱礦業用地,包括礦產資源勘查用地和礦產資源開采用地。

礦產資源勘查用地包括勘查作業使用的土地,以及為滿足勘查作業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運輸便道等使用的土地。

礦產資源開采用地包括采掘礦產資源等采礦作業使用的土地,以及為滿足采礦作業需要堆放采出的礦石、廢石、廢渣,修建工業廠房、井巷工程、尾礦庫、配套的選礦廠、生活服務設施、交通運輸設施等使用的土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用地的合理需求。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人可以依法通過劃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等方式使用國有土地,也可以依法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取得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

開采礦產資源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可以通過協議方式出讓。

第三十七條 勘查礦產資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

露天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占用土地,經科學論證,具備邊開采、邊復墾條件的,礦業權人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臨時使用土地;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同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意見。臨時使用土地應當分區、分期審批,原則上每期不超過五年。礦業權人未按照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等礦區生態修復義務的,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新的臨時用地。

第三十八條 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勘查過程中發現可供開采的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的,探礦權人完成試油(氣)作業,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提交探采合一計劃后,可以進行開采,并按照規定向有關能源主管部門履行備案手續。

探礦權人依照前款規定開采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的,應當在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申請將其探礦權轉為采礦權,依法辦理采礦權登記,并取得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完善綠色礦山政策、標準規范,健全綠色礦山名錄并實行動態管理。礦業權人應當加強綠色礦山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推動礦山企業綠色發展。

第四十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制定礦產資源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有關國家標準。

采礦權人應當從技術、設備、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確保礦產資源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達到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國家制定和完善相關激勵性政策措施,促進提高礦產資源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礦產資源綜合開采、綜合利用先進適用技術、工藝、設備的推廣應用,鼓勵、引導采礦權人開展技術、工藝升級和設備更新,推進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產業化發展。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立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制度,加強對礦產資源儲量及其變動情況的調查、核實、統計、評估等,為編制礦產資源相關規劃、促進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加強礦產資源保護等提供依據。

國家定期組織開展礦產資源潛力評價和開發利用現狀調查,加強對礦產資源儲量和礦業權價值及相關權益的評估管理。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人經過勘查工作查明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或者在開采期間發現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編制儲量報告并報送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儲量報告應當包括礦產資源的空間分布、種類、數量、質量和礦床工業指標論證等內容,并對礦石加工選冶技術性能、開采技術條件、開發經濟意義等情況作出說明。

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對礦業權人報送的儲量報告進行審核,并可以根據審核工作需要組織有關單位對儲量報告進行技術評估。經審核的儲量報告可以作為礦產資源儲量統計和監督管理等的依據。

礦業權人應當對其報送的儲量報告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第四十四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開展礦產資源儲量監測,建立健全礦產資源儲量臺賬,定期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報告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和開發利用情況。

第四十五條 礦山閉坑的,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閉坑地質報告報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并匯交有關地質資料。

第四章 礦區生態修復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因開采礦產資源導致的地質環境破壞、土地損毀、植被退化等生態破壞情況進行調查評價,明確礦區生態修復的重點區域、目標任務。

第四十七條 采礦權人是礦區生態修復的責任人。采礦權人應當協同實施礦區生態修復與污染防治。

采礦權轉讓的,除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礦業權出讓、轉讓合同另有約定外,由受讓人履行礦區生態修復義務。轉讓人在采礦權轉讓過程中對礦區生態修復事項弄虛作假的,其生態修復義務不因采礦權轉讓而免除。

第四十八條 對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認礦區生態修復責任人;責任人滅失或者無法確認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礦區生態修復,并協同開展污染治理。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可以制定專項政策,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對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開展生態修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過多種方式拓寬礦區生態修復資金渠道。

第四十九條 國家完善政策措施,鼓勵社會資本依法參與礦區生態修復,維護參與礦區生態修復的社會資本的合法權益。

國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在礦區生態修復中的作用,推進礦區生態修復市場化發展。

第五十條 開采礦產資源前,采礦權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礦業權出讓合同編制礦區生態修復方案,隨開采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礦區生態修復方案應當明確生態修復的目標任務、工程布局、技術措施、時序安排、經費概算、保障措施等內容;涉及尾礦庫的,還應當明確尾礦庫修復的專門措施。

編制礦區生態修復方案,應當依照礦產資源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礦區涉及的有關范圍內公示征求意見,并專門聽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采礦權人應當在礦區生態修復方案報批時對公示征求意見和專門聽取意見的情況作出說明。

采礦權人對礦區生態修復方案作出調整的,應當按照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備案;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調整開采方案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區生態修復方案并隨開采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

已經按照規定編制礦區生態修復方案的,不再編制土地復墾方案。

第五十一條 礦區生態修復能夠邊開采、邊修復或者分區、分期修復的,采礦權人應當根據礦山開采設計和工藝流程、開采進度、采礦用地范圍和類型、安全生產條件以及土地損毀和生態破壞等情況,合理劃分修復單元、安排修復時序,及時開展生態修復;不能邊開采、邊修復或者分區、分期修復的,應當在礦山閉坑前或者閉坑后的2年內完成生態修復,但開采放射性礦產資源的礦區生態修復時限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五十二條 采礦權人按照礦區生態修復方案完成生態修復后,應當及時向礦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分區、分期完成生態修復的,應當分區、分期申請驗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礦區生態修復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向采礦權人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向采礦權人出具書面整改意見,由采礦權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請驗收。

第五十三條 礦區生態修復費用由采礦權人按年度提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礦區生態修復費用不得被查封、凍結或者劃撥。

第五章 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

第五十四條 國家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共建、多元互補、高效協同的原則,構建產品儲備、產能儲備和產地儲備相結合的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體系,科學合理確定儲備結構、規模和布局并動態調整,發揮儲備的戰略保障、宏觀調控和應對急需等功能。

國家完善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監管體系,加快儲備設施建設,提高儲備運營主體專業化水平,加強儲備信息化建設,持續提升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綜合效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將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并在安排重大項目建設方面給予支持。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統籌協調國家礦產品儲備工作,定期擬訂儲備規劃和總量計劃,動態調整儲備品種規模;國務院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組織實施中央政府礦產品儲備的收儲、輪換和日常管理;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能源儲備相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開展礦產品儲備。

有關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礦產品儲備工作。國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企業開展礦產品儲備。

戰略性礦產資源產品儲備管理部門、承儲單位應當加強戰略性礦產品資產管理,并按照規定報送礦產品儲備管理情況。

第五十六條 能源戰略性礦產資源產能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其他戰略性礦產資源產能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礦山生產能力、外部運輸條件、安全生產狀況等情況,編制產能儲備建設方案,落實產能儲備責任,合理規劃生產能力,確保應急增產需要。

第五十七條 戰略性礦產資源產地儲備應當遵循科學評估、合理布局、分級管理、動態調整的原則,結合國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安全保障等相關規劃,統籌資源稟賦、開發利用技術條件、國內外供需狀況、生態區位等因素,合理確定儲備規模、布局等,并對儲備地開展必要的補充勘查,提升應急開采能力,與產品儲備、產能儲備有機銜接,形成梯次供應能力。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牽頭組織全國戰略性礦產資源產地儲備工作,研究提出產地儲備礦種、規模、布局意見,組織開展產地儲備摸底調查、評估論證和儲備勘查,劃定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地,加強產地儲備監測和保護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協助開展產地儲備相關工作,按照屬地管理職責組織開展保護監督工作。鼓勵企業積極參與產地儲備工作。

戰略性礦產資源產地儲備期限應當與礦產資源相關規劃相銜接,原則上不少于5年。儲備期限屆滿后,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評估論證,確定是否延長儲備期限,根據需要適時開展產地儲備調整、動用。

納入產地儲備的戰略性礦產資源,未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開采或者壓覆。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糧食和物資儲備、礦山安全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礦產資源供應安全預測預警工作體系,加強礦產資源供應安全相關數據信息共享和應用,對礦產品供求變化、價格波動以及安全風險狀況等開展綜合監測、分析、評估,及時進行預測預警。

第五十九條 礦產資源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所稱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組織礦產資源開采、加工、運輸、供應,征用相關礦產品、礦產品儲備設施、交通運輸工具,按照供應保障順序組織實施礦產資源或者礦產品供應。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加強協調配合,能夠聯合檢查的實行聯合檢查,鼓勵通過非現場檢查、使用非接觸式技術手段開展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管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前款所稱商業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礦產資源儲量和礦業權人的勘查成果、重大發現、核心技術方案。商業秘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礦業權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科學合理、體現差異、簡便易行的原則,建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平評估指標體系,并加強對評估指標運用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平評估指標,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情況的匯總、分析并定期進行評估,提出節約集約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等方面的改進措施。采礦權人和有關礦山企業應當配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評估工作,落實相關改進措施。

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推動提升礦產資源監督管理信息化水平,通過全國礦產資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開展監管和服務,并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信息共享。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單位的規模、技術能力、人才裝備、信用狀況等,對其實行備案和分級分類監管,引導礦產資源勘查市場規模化發展,提升專業化水平。

第六十五條 礦業權人之間對勘查、開采區域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勘查、開采區域處理;跨行政區域的勘查、開采區域爭議,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十六條 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根據國務院的授權,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進行督察時,有權向與督察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了解督察事項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督察機構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阻撓、妨礙依法開展的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礦業權人未定期報送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和開發利用情況,或者在礦山閉坑后未報送閉坑地質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礦產資源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所涉礦產資源屬于戰略性礦產資源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七十條 礦業權人未按照規定繳納礦業權占用費的,征收機關可以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處應繳礦業權占用費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單位自行處置因施工需要采挖的砂、石、黏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自行處置的礦產品市場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自行處置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未經批準開采納入產地儲備的戰略性礦產資源的,依照礦產資源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符合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的規定。

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審查。

第七十五條 礦產資源及相關貨物、技術、服務的進出口,應當遵守有關對外貿易、進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屬于出口管制物項的,還應當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六條 任何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采取或者協助、支持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及相關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七十七條 國家對鈾(釷)礦等放射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和保護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2025年7月1日前依法核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新華社北京5月20日電)


責任編輯: 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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