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廣東集中競價交易結果公布,其中售電公司偏差電量考核費用為6270萬元,售電公司電量預測準確率最高99.79%,最低為25%;“偏差考核”已成為競價結果之后影響售電公司利潤的最大“殺手”。因此,試水電力交易的玩家須深入掌握“偏差考核”的奧秘。今天,陽光下的電改專欄,葛志堅律師為您詳解售電偏差考核。
01偏差考核的概念
《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暫行)》(發改能源〔2016〕2784號)并未對“偏差電量”作出明確定義,但該規定第十二條提出了“實際執行與交易結果偏差”這一概念。由于電力中長期交易合同電量均為計劃值,產生偏差屬必然現象;而現階段采取偏差考核的方法解決電量偏差問題已成為各地規則的首選。
從各地規則規定來看,用戶側偏差電量是指“用戶側實際用電量”與“合同電量”的偏差。由于各地開展集中競價情況不同,各地規則對上述概念的外延包括哪些規定也不盡相同。
(一)是否包含集中競價電量
在已經開展集中競價的地區(以廣東為代表),“合同電量”還包含集中競價電量。江蘇交易規則第22條也提出了偏差包含集中競價電量。根據廣東交易規則第108條的規定,用戶側正副偏差用公式可表示為:
正偏差:(用戶實際用電量)-(月度雙邊協商電量+集中競價電量)>0
負偏差:(用戶實際用電量)-(月度雙邊協商電量+集中競價電量)<0
根據我們的檢索,其他地區已公布的交易規則并未明確“合同電量”的外延。
(二)全電量還是部分電量參與交易
廣東交易規則規定了用戶側須全電量參與競價,因此“準入市場用戶實際用電量”=“準入市場用戶直接交易電量”。如當地規則規定用戶側為部分電量參與交易,則上述公式兩邊須重新進行定義(非市場交易電量無須參與考核)。如寧夏交易規則第25條規定:
自愿參與市場交易的電力用戶可以全部電量進入市場,未在市場上獲得合同的電量,執行目錄電價。
02用戶側偏差考核對象
從各地規則來看,用戶與售電公司的法律關系大致可分為代理關系(售電公司代理用戶參與中長期交易)和零售交易(售電公司參與批發市場交易,并以零售方式轉售用戶)。在兩種不同的關系下,偏差考核對象究竟為用戶還是售電公司,各地規定不一。
(一)考核售電公司
以廣東規則為代表,規則規定“以售電公司作為考核主體”。廣東交易規則第109條第(一)項規定:
與售電公司簽訂三方合同、購售電合同的用戶,其實際用電量之和為售電公司的實際用電量。售電公司參照電力大用戶結算其參與批發市場的價差電費。
(二)考核用戶
售電公司作為用戶的代理方不承擔偏差考核責任,由用戶直接承擔考核責任。如湖南交易規則第98條第(三)項規定:
售電公司代理交易按上述本條第(二)款由委托的電力用戶承擔偏差電量結算責任。
(三)考核對象自行約定
交易規則不對考核對象作出規定,由市場交易主體自行安排最終考核責任承擔。
浙江方案第八點規定:當實際直接交易電量與直接交易合同電量偏差超過3%時,按合理補償損失的原則在合同中明確賠償數額。
重慶交易規則第27條規定:當實際直接交易電量低于合同電量95%的部分視為違約電量,違約責任由各市場主體在直接交易合同中約定。
湖南交易規則第98條第(三)項規定:將與售電公司零售交易的電力用戶,可以分用戶分別按本條上述第(二)款辦法處理電量偏差;也可以一個售電公司零售用戶同期合同電量與實際電量加總后,將該售電公司作為一個超級大用戶按照上述本條第(二)款承擔偏差電量結算責任。
偏差考核對象直接關系到售電公司購售電合同簽署及違約責任的設計。因偏差考核費用的存在,售電公司在設計售電套餐時(如保底型套餐合同、利潤分享型售電合同等),須明確約定偏差考核費用的最終承擔主體。
03偏差考核結算
(一)按照目錄電價結算
受到目前階段經濟形勢和電力總體“供大于求”(甚至有地方政府強制要求市場交易必須達到一定降價幅度)的影響,目前各地中長期交易都是單邊降價(交易價格低于目錄電價),用戶側超出合同約定用電量,將由執行標桿電價的發電機組承擔(當地規則規定其他補償方式的不屬此類)。在保持電網購銷差價不變的要求下,許多地區交易規則都規定了用戶側超用電量(正偏差)按照目錄電價結算(如安徽交易規則第31條,重慶交易方案第27條)。也有地區規定按照目錄電價上浮一定比例執行(如江蘇等規定“電力用戶的購電價格按目錄電價的110%執行)。
重慶交易方案第27條規定:當電力用戶用電量超過合同電量105%的部分,超過部分由電網企業按目錄電價進行結算,發電企業無違約責任。
安徽交易規則第31條規定:電力用戶、售電公司的偏差電量,大于零時按目錄電價結算。
(二)按照集中競價價差(或成交價)核算
對于負偏差(少用電量),各地規則一般規定按照集中競價的價差(或成交價)來核算考核費用。
廣東交易規則第108條規定:允許負偏差范圍外的偏差電量按月度集中競爭交易成交價差絕對值的3倍結算,即按照2倍的月度集中競爭交易成交價差絕對值進行考核。
湖南交易規則第94條第(二)項規定:超用電量按上調服務的加權平均價結算(系統未提供上調服務時,按月度集中競價交易的最高成交價結算)……2%以外的少用電量按系統下調電量的補償單價支付偏差考核費用(系統未提供下調服務時,按其合同加權價的10%支付偏差考核費用)。
04偏差考核與違約補償
從各地規則來看,偏差考核費用一般由電力交易中心統一收取并用于特定用途(如補償輔助服務等),也有地區將合同履約率與申報電量、信用評價相掛鉤(如山西地區規定)。因此,偏差考核并不等同于違約方的違約責任。因偏差考核帶來的損失以及承擔問題,應在購售電協議中明確。
對于生產穩定、用電量需求較為準確的大用戶而言,如其自身具備了承受偏差考核的能力,可直接參與電力市場交易;而對于生產波動較大、難以獨立承受偏差考核的企業而言,可選擇由售電公司代理(或進行零售交易)參與電力市場,發揮售電公司“蓄水池”作用以減少偏差考核。
目前,已有很多售電公司把為用戶承擔偏差考核作為吸引用戶的營銷手段;從風險控制角度來看,應約定售電公司承擔偏差考核的限度。否則,一旦出現用戶重大生產波動、行業性調整甚至破產等極端情況,售電公司難以承受巨大的偏差考核費用。部分地區交易規則已經明確提示違約損失應由交易方在購售電協議中予以明確(如安徽交易規則第31條、河南交易規則第19條等)。
律師建議:在售電合同中應明確偏差考核的承擔主體及相關費用計算公式。例如,售電公司和用戶約定對售電獲得的利潤進行分成的(利潤分享型),分成的利潤是否已經扣減偏差考核費用?售電公司承諾對用戶在現行目錄電價的基礎上下降固定金額的(保底型),則意味著售電公司承擔偏差考核費用,但是否約定了售電公司承擔偏差考核的限度?
責任編輯: 江曉蓓